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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

来源:混凝土泵车    发布时间:2024-04-04 11:58:53

《省级区域标准管理办法》已经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区域标准(以下简称“区域标准”)管理,提高区域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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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级区域标准管理办法》已经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区域标准(以下简称“区域标准”)管理,提高区域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山西省标准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域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为满足本省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方面的要求,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区域标准原则上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规划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提高标准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生态效益。

  第四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方面的要求不能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发布的地方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一般性工业产品质量及其检测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组织制定省级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核、编号、发布、备案以及复审等工作,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相关标准化研究,提出相关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组织相关地方标准起草和技术性审查,对相关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相关地方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专家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开展有关工作。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应在地方标准的立项论证、起草、技术审查、实施效果反馈和评估、复审等工作中提供技术支撑。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  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制定工作规范》《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工作规范》《地方标准复审工作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步向本行业、本领域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专项地方标准征集工作。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后,应当移交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对收到的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先进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论证,并根据本行业、本领域实际需求,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并提交完整的申请立项材料(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材料)。

  (四)有研究基础的项目,应当提交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实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等;

  (五)标准涉及知识产权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不涉及知识产权的,在项目申报书中应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申报的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行业领域的,牵头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修)订事项范围等进行立项审查,一般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七)申报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应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并已初步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地方标准项目,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项目计划应当明确立项编号,项目名称,标准性质,标准提出、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单位,归口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起草单位,起草人和完成时限等。

  第二十条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负责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工作领域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确定技术归口单位。

  由于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报批稿的地方标准项目,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和申请延期时间。经同意后,可以延期,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完成的,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制定项目工作计划,起草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利益方,在确保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各方利益诉求的最大化和一致性;

  (四)不得设定含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强制性标准须写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编制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政产学科研用等相关利益方的意见,被征求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正式进行回复。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应当就标准草案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标准文本编写质量和技术内容等,组织专家审查,形成征求意见稿。在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报送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技术专家组,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九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技术审查的形式和程序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将组织召开技术审查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出席会议的委员名单,以书面形式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应当对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应性、协调性和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二)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修)订范围,并与批准立项的制(修)订项目计划一致;

  (三)技术方面的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五)是否涉嫌强调行业、部门或企业利益,或者有阻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六)是否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编写完成。如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的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七)编写格式是否符合GB/T 1.1的要求,且编制说明内容完整,要素结构合理,层次分明;

  (八)是否已经在所涉及的领域内广泛征求相关利益方意见,并妥善处理重大意见分歧;

  特殊情况下,不能采用现场会议审查的,经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采取视频会议或函审等方式进行。

  采取视频会议的,每位参会委员应在会议纪要表决表上进行电子签名;采取函审的,每位委员要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意见表决验证资料。

  第三十二条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时,应当提交全体委员表决,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得少于3/4。参加投票委员2/3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参加投票委员的1/4,方为通过。

  技术审查应当协商一致,并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技术审查通过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标准草案、编制说明等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将区域标准草案、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报批材料提交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区域标准报批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并提交以下报批材料(含电子版):

  (一)报批公文(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业部门,报批标准的公文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出具);

  (五)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应提供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明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七)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区域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区域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域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区域标准制定程序的合法性、报批材料的完整性以及编写规范性进行审核。

  审核不予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后,重新报批。

  第三十八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区域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公布其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目录及文本。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区域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有关平台上向社会公开区域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区域标准实施应有科学的实施过渡期。强制性区域标准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推荐性区域标准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

  第四十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域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区域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业、本领域发布实施3年内的区域标准的实施情况反馈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区域标准立项申请的同时,应当报送对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区域标准的书面复审建议。

  地方标准复审时,省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根据复审建议进行审核后,确定地方标准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政策实施配套标准制度,在政策文件制定时积极应用区域标准。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区域标准制定实施全过程的追溯、监管和纠错机制,实现地方标准研制、实施和信息反馈闭环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省级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和省级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区域标准质量和实施效果评估。

  第四十七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交由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四十九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和设区的市级区域标准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区域标准管理办法》(公告2016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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